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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年2月8日起施行 《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管理办法》发布
发布者:管理员  发布时间:2021-12-27  浏览次数:1192  来源:生态环境部 https://www.h2o-china.com/news/330831_3.html

12月21日,生态环境部发布《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自2022年2月8日起施行。

《管理办法》提出,重点排污单位等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披露环境信息,企业年度环境信息依法披露报告应当包括:(一)企业基本信息,包括企业生产和生态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基础信息;(二)企业环境管理信息,包括生态环境行政许可、环境保护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环保信用评价等方面的信息;(三)污染物产生、治理与排放信息,包括污染防治设施,污染物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排放,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产生、贮存、流向、利用、处置,自行监测等方面的信息;(四)碳排放信息,包括排放量、排放设施等方面的信息;(五)生态环境应急信息,包括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等方面的信息;(六)生态环境违法信息;(七)本年度临时环境信息依法披露情况;(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环境信息。

根据生态环境部2017年发布的《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管理规定(试行)》来看,所有规模的工业废水集中处理厂、日处理 10 万吨及以上或接纳工业废水日处理 2 万吨以上的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需纳入水环境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火力发电、热力生产和热电联产,固体废物集中焚烧设施的运营单位纳入大气环境重点排污单位名录;持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废物贮存、处置、利用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运营维护生活垃圾填埋场或焚烧厂的企业事业单位,包含已封场的垃圾填埋场纳入土壤环境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名录。

有行业人士指出,首先,《管理办法》的发布标志着信息公开的进一步强化。2015年时,国务院办公厅正式印发了《2015年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要点》。《工作要点》的一大亮点是对公众普遍关心的环境保护信息公开的部署,部署包括大气、水等环保信息的公开,从环评、执法、公众参与等方面做出具体规划。按照国家采购公共服务的指导意见,如果政府采购公共服务,必须信息公开。对于信息公开,我国近年来一直在推进,本次《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管理办法》发布,则进一步促进信息公开系统化。

其次,该《管理办法》一定程度上是和国际慢慢接轨的表现,类似早前的社会责任报告,以及现在国外及香港上市公司定期发的ESG(环保、社会及公司治理)报告。尤其在我国提出“3060”目标的背景下,业界正研究借鉴国外ESG的做法,国外不披露ESG信息或ESG表现不佳的企业,将很难再进入知名投资机构的预投资企业名录,从而影响企业的市值、投资者关系。因此,《管理办法》的发布对绿色投资、绿色金融应该也是一种促进。因为在环保上有负面记录可能会影响其市场融资。

第三,信息公开将会倒逼重点排污单位(包括环保公司及产废单位)都重视环保问题,进一步促进很多环保问题的解决。例如,环境信息披露制度化后必须披露污染物的具体去向等规定有助于解决污水厂后端污泥处置不到位、不知所踪等问题。

此外,在“3060”背景下,我国“碳排放”基数的理清也很关键。《管理办法》中将碳排放信息,包括排放量、排放设施等方面的信息,纳入企业年度环境信息依法披露报告内容之一,也将进一步促进“碳排放”基数的理清,支撑“双碳”目标的更好落地。

全文如下:

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管理办法

《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管理办法》已于2021年11月26日由生态环境部2021年第四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2月8日起施行。

部长 黄润秋

2021年12月11日

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活动,加强社会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规定制定办法》《环境信息依法披露制度改革方案》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文件,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企业依法披露环境信息及其监督管理活动。第三条生态环境部负责全国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的组织、指导、监督和管理。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企业是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的责任主体。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管理制度,规范工作规程,明确工作职责,建立准确的环境信息管理台账,妥善保存相关原始记录,科学统计归集相关环境信息。

企业披露环境信息所使用的相关数据及表述应当符合环境监测、环境统计等方面的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优先使用符合国家监测规范的污染物监测数据、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数据等。

第五条企业应当依法、及时、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环境信息,披露的环境信息应当简明清晰、通俗易懂,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第六条企业披露涉及国家秘密、战略高新技术和重要领域核心关键技术、商业秘密的环境信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涉及重大环境信息披露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请示报告。

任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非法获取企业环境信息,不得非法修改披露的环境信息。

第二章 披露主体

第七条下列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披露环境信息:

(一)重点排污单位;

(二)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

(三)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上市公司及合并报表范围内的各级子公司(以下简称上市公司);

(四)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发行企业债券、公司债券、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的企业(以下简称发债企业);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披露环境信息的企业。

第八条上一年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市公司和发债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披露环境信息:

(一)因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因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被依法处以十万元以上罚款的;

(三)因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被依法实施按日连续处罚的;

(四)因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被依法实施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的;

(五)因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被依法吊销生态环境相关许可证件的;

(六)因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被依法处以行政拘留的。

第九条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信息依法披露企业名单(以下简称企业名单)。

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确定本年度企业名单,并向社会公布。企业名单公布前应当在政府网站上进行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公示期限不得少于十个工作日。

对企业名单公布后新增的符合纳入企业名单要求的企业,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其纳入下一年度企业名单。

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企业名单公布后十个工作日内报送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4月底前,将本行政区域的企业名单报送生态环境部。

第十条重点排污单位应当自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之日起,纳入企业名单。

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应当自列入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名单后,纳入企业名单,并延续至该企业完成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验收后的第三年。

上市公司、发债企业应当连续三年纳入企业名单;期间再次发生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情形的,应当自三年期限届满后,再连续三年纳入企业名单。

对同时符合本条规定的两种以上情形的企业,应当按照最长期限纳入企业名单。

第三章 披露内容和时限

第十一条生态环境部负责制定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格式准则(以下简称准则),并根据生态环境管理需要适时进行调整。

企业应当按照准则编制年度环境信息依法披露报告和临时环境信息依法披露报告,并上传至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系统。

第十二条企业年度环境信息依法披露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企业基本信息,包括企业生产和生态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基础信息;

(二)企业环境管理信息,包括生态环境行政许可、环境保护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环保信用评价等方面的信息;

(三)污染物产生、治理与排放信息,包括污染防治设施,污染物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排放,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产生、贮存、流向、利用、处置,自行监测等方面的信息;

(四)碳排放信息,包括排放量、排放设施等方面的信息;

(五)生态环境应急信息,包括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等方面的信息;

(六)生态环境违法信息;

(七)本年度临时环境信息依法披露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环境信息。

第十三条重点排污单位披露年度环境信息时,应当披露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环境信息。第十四条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披露年度环境信息时,除了披露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环境信息外,还应当披露以下信息:

(一)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原因;

(二)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实施情况、评估与验收结果。

第十五条上市公司和发债企业披露年度环境信息时,除了披露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环境信息外,还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披露相关信息:

(一)上市公司通过发行股票、债券、存托凭证、中期票据、短期融资券、超短期融资券、资产证券化、银行贷款等形式进行融资的,应当披露年度融资形式、金额、投向等信息,以及融资所投项目的应对气候变化、生态环境保护等相关信息;

(二)发债企业通过发行股票、债券、存托凭证、可交换债、中期票据、短期融资券、超短期融资券、资产证券化、银行贷款等形式融资的,应当披露年度融资形式、金额、投向等信息,以及融资所投项目的应对气候变化、生态环境保护等相关信息。

上市公司和发债企业属于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企业的,还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披露相关环境信息。

第十六条企业未产生本办法规定的环境信息的,可以不予披露。第十七条企业应当自收到相关法律文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以临时环境信息依法披露报告的形式,披露以下环境信息:

(一)生态环境行政许可准予、变更、延续、撤销等信息;

(二)因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信息;

(三)因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被依法处以行政拘留的信息;

(四)因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企业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信息;

(五)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及协议信息。

企业发生突发环境事件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披露相关信息。

第十八条企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已披露的环境信息进行变更;进行变更的,应当以临时环境信息依法披露报告的形式变更,并说明变更事项和理由。第十九条企业应当于每年3月15日前披露上一年度1月1日至12月31日的环境信息。第二十条企业在企业名单公布前存在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环境信息的,应当于企业名单公布后十个工作日内以临时环境信息依法披露报告的形式披露本年度企业名单公布前的相关信息。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生态环境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托政府网站等设立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系统,集中公布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内容,供社会公众免费查询,不得向企业收取任何费用。第二十二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系统与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等生态环境相关信息系统的互联互通,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避免企业重复填报。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系统与信用信息共享平台、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对接,推动环境信息跨部门、跨领域、跨地区互联互通、共享共用,及时将相关环境信息提供给有关部门。

第二十三条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将上一年度本行政区域环境信息依法披露情况报送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4月底前将相关情况报送生态环境部。

报送的环境信息依法披露情况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企业开展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的总体情况;

(二)对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的监督检查情况;

(三)其他应当报送的信息。

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活动的监督检查,及时受理社会公众举报,依法查处企业未按规定披露环境信息的行为。鼓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运用大数据分析、人工智能等技术手段开展监督检查。第二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企业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有权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举报。接受举报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核实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引导社会公众、新闻媒体等对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进行监督。

第二十六条设区的市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纳入企业信用管理,作为评价企业信用的重要指标,并将企业违反环境信息依法披露要求的行政处罚信息记入信用记录。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七条法律法规对企业环境信息公开或者披露规定了法律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执行。第二十八条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披露环境信息,或者披露的环境信息不真实、不准确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九条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披露环境信息不符合准则要求的;

(二)披露环境信息超过规定时限的;

(三)未将环境信息上传至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系统的。

第三十条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监督管理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依纪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事业单位依法披露环境信息的,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三十二条本办法由生态环境部负责解释。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2022年2月8 日起施行。《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3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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