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保司法衔接,公安与环保“打架”,谁赢?
设立环保警察、移送拘留或者入刑是当前环保行政执法与司法衔接的热词,司法衔接一改以前单纯环保行政执法软弱无力的尴尬局面,依法惩治环境违法犯罪行为,巩固了生态环境保护的信心,树立了“十八大”以来生态强国的威严。但是,在日常的司法衔接过程中,环保和公安部门出于各自的思维习惯和办事风格,产生了对法律法规和有关规范标准的不同理解,在理论上“打架”。
1、超标倍数,数据标准理解的“打架”
(法释〔2016〕29号)公布施行,明确了环保犯罪的标准,并与之前的(法释〔2013〕15号)同样,都有铅、汞、镉、铬等重金属“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等界定为“严重污染环境”情形,适用刑事案件法律的说法。
做过数字统计分析的,谁不知道实际监测值除以标准值减去1或者实际监测值减去标准值除以标准值的结果就得到超标倍数。本来这是毫无歧义的说法,但不知是出于法律的严谨或是刑事案件的严重性,一些资深公安同志就出来说话了,超标倍数存在疑义!
“超标倍数和标准是什么关系,怎么算?比如标准为1mg/L,超标3倍是3 mg/L还是4 mg/L?”并且举出若干例子来反驳。
太腻害吧,我们一下子香菇了,宛如理科男碰到文科女,孔子接见两小儿。这是个哲学问题来之,记得读哲学的时候,解释一些名词有这样的说法:物质就是物质的总和!让我们明白真理就是废话。明明知道的事情,一些常识性或者公理性的问题,要找出依据,我昏。
经过努力,终于在网上查到了一个有力证据,前国家环保总局答复北京市环保局《关于污水超标倍数计算等有关问题的批复》(环监[293]号)里有一段明确:
超标倍数=(实际监测浓度-最高允许排放浓度)/最高允许排放浓度
再说,总不能把标准为1mg/L,而实际监测值为1mg/L的说成超标1倍吧,它可是达标的呀。
这一回,学科必需服从科学,环保“打架”胜。
2、暗管,法规名词的“打架”
在日常的环境执法行动中,行政司法衔接还出现了对一些名词的不同理解问题。
新修订的环保法于2015年1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六十三条对严重环境违法行为适用行政拘留作出了明确规定。公安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环境保护部、农业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制定了《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公治[2014]853号),其中第五条“《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是指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等不经法定排放口排放污染物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
什么是暗管?
暗管是指通过隐蔽的方式达到规避监管目的而设置的排污管道,包括埋入地下的水泥管、瓷管、塑料管等,以及地上的临时排污管道;
这时候,环保的短板就出现了。我们在平常的执法中,认为暗管必须是经过批准的规范化企业私自设立用于规避监管的排放口才适用于这种情形。殊不知,执法经验老到的公安部门认定,一来暗管不是看不见的管,二来没有批准的管道排放口就是私设暗管,可以适用于上述规定。而且认为没有经过环保手续而私设暗管的情形,比经审批的企业私设暗管的情形更严重。这一下解决了好多我们日常难于处理的问题,对环保违法行为形成了极大的威慑力。
有环保部复函广东省环保厅的文《关于逃避监管违法排污情形认定有关问题的复函》(环政法函[2016]219号)为依据:
一、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均应依法查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是否通过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和竣工环境保护验收,不影响对逃避监管违法排污行为性质的认定,但可以作为判定违法情节轻重的因素予以考虑。
二、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配套建设防治污染设施,直接排放污染物的,不属于“通过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情形。《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是指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等不经法定排放口排放污染物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据此,如果排污单位未配套建设防治污染设施,直接排放污染物的行为符合“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构成要件的,可以依照相关规定查处。
执法监管手段还看老大哥,这一回法律释义的“打架”,公安胜。
开卷有益,“打架”有利,“打架”就是磨合,磨合才能衔接,看来,生态文明建设中还需要经常“打架”。
作者: 林广清 林草 环保之家论坛特约专家 高级工程师。在此向专家致敬!
编辑:程彩云